图书推荐中国海事法案例精读海商法
《中国海事法案例精读》 陈惠明主编 宁波海事法院编著 商务印书馆年9月 共页 主编介绍 陈惠明 华东政法学院毕业,经济法专业学士,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助理审理员,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科员、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法制二室副主任,宁波海事法院审判员、研究室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温州法庭庭长、副院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庭、民三庭庭长,宁波海事法院常务副院长,年2月任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年8月任宁波海事法院院长、一级高级法官,年12月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 编著者 宁波海事法院编著,执行编辑吴勇奇,宁波海事法院审委会专委,二级高级法官。 本书介绍 海事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律。《中国海事法案例精读》由宁波海事法院负责组织编写,具体案例评析均由一线办案法官亲自撰写,系办案法官对法条解读、法理分析、利益平衡、国内外司法比较、司法导向、司法技巧、办案效果的全面总结,值得法律界人士阅读、了解、研究和借鉴。本书在简要介绍中国海事法律制度发展脉络、中国海事法律制度特点、中国船舶法律制度、中国海事法律制度、中国海商法律制度、中国海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重点精析了船舶物权纠纷、海事纠纷、海商纠纷、海事行政与海事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与纠纷处理五大类型三十三个重大、疑难和典型案件。宁波海事法院目前是中国唯一一家试行海事民事、海事行政、海事刑事“三合一”审判的海事法院。本书所选案例以宁波海事法院承办的案件为主,涵盖青岛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承办的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目录中国海事法律制度概述一、中国海商法律制度发展的脉络(一)清未海商法律制度的引入(二)民国时期海商法律制度的继承(三)新中国海商法律制度的发展二、中国海商法律制度的特点(一)涉外性(二)专业性(三)特殊性(四)双轨制(五)对人诉讼三、中国船舶法律制度简介(一)船舶所有权(二)船舶抵押权(三)船舶留置权(四)船舶优先权四、中国海事法律制度简介(一)船舶碰撞(二)船舶污染损害(三)海难救助(四)共同海损(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五、中国海商法律制度简介(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三)船舶租用合同(四)海上拖航合同(五)海上保险合同六、中国海事纠纷处理机制(一)协商(二)调解(三)仲裁(四)诉讼船舶物权案例1.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属证明标准及船舶所有人进行虚假登记的对抗效力——原告黄福荣与被告台州市华海航运有限公司、深圳海盈海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深圳海盈船舶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不同法域下船舶双重所有权、抵押权效力的认定——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荣太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3.修船人在船舶被他人侵占后仍享有船舶留置权——台州市园山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舟山宏浚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安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4.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并非认定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余松定诉上海油汇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海事纠纷案例5.海运欺诈的认定——德国·穆德费斯特有限公司诉攀钢集团国贸有限公司、常熟市瀚邦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提单侵权纠纷案6.三船连环碰撞的责任认定——邵俊欧诉舟山市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7.职能部门在台风季节对无人值守的锚泊船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构成海难救助——嵊泗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台指挥部办公室诉帝远股份有限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8.环境损害共同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诉彭伟权、冯喜林等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9.货主追偿打捞费损失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诉林占和船舶碰撞损害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10.碰撞沉没船舶打捞费损失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郭水景、石狮市恒达船运有限公司诉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1.承运人侵权责任的认定——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宏海箱运支线有限公司等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12.出口押汇的性质及押汇行处分权的行使——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与象山县兴业航运有限公司提单质押权利损害赔偿纠纷案13.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4.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对追回货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的迟延提货责任——千禧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宁波和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5.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适用的规则——吴世亮、彭金芳与ETHIOPIANSHIPPINGLINESSHARECOMPANY、陈雁平、舟山市海腾渔业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海商纠纷案例16.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纠纷民事责任的司法审查——泛太集运公司诉青岛诺克来公司、乐克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7.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将危害运输安全的危险品卸下可不负赔偿责任——宁波奥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8.船舶保险合同中关于“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特别约定的效力——香港金禧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19.对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的认定——香港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20.“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免责事由的适用——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1.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诉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2.台风免责抗辩的司法审查——湖南中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3.多式联运下货物在国外陆运区段遭盗抢的责任认定——义乌市堆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现代商船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4.强行性规定的类型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孔双燕诉舟山市普陀民欣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王剑铭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25.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属性及合同履行期限的判断——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诉乐清市江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26.主张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仲裁条款适用——恒顺船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海事行政与海事刑事案例27.没收“三无”船舶的海事行政处罚应得到法院审判支持——赵洪波诉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渔业行政管理(渔业)行政处罚案28.海事刑事诉讼专门管辖的新尝试——艾伦·门多萨·塔布雷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特别程序与纠纷处理案例29.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船舶优先权之否定——上海神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厦门兴航宇船务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30.对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审查与处理——汉迪波克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31.海事海商审判与破产案件的程序衔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32.灵活运用调解手段解决区域管辖冲突和双重诉讼难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诉深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追偿纠纷系列案33.当事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处理——主权荣誉公司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海事法的特点 学界通常认为中国海商法律制度具有涉外性、专业性、特殊性三个特点,而从海事审判实务的角度看,中国海商法律还具有双轨制及对人诉讼的特征。 (一)涉外性 涉外性又称国际性,是海商法区别于其他民商事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主要表现在:1.海商法律调整的关系大多数为涉外关系或者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2.海商法的立法大量参照了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3.海商法的表现形式除了国内法外,还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4.海商法的效力范围,可及于本国海域及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外国海域及公海上的本国船舶,甚至外国海域上的外国船舶。 (二)专业性 专业性又称技术性,是海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特点之一,无论是在船舶制造、船舶驾驶、船员管理,还是在海上运输单证签发、货物管理、海上保险等方面,都体现了这一特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其专业技术性越加鲜明。 (三)特殊性 特殊性又称固有性,是指在海商法发展过程中独立形成的、体现其固有本质的规则制度,这是海商法律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一大特点,主要包括:1.船舶优先权制度:2.承运人责任制度:3.船舶租赁制度:4.船舶碰撞责任制度:5.海难救助制度:6.共同海损制度:7.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8.海上保险制度等。 (四)双轨制 双轨制是指在水上运输和责任承担中,中国海商法律区分国际运输和沿海运输及内河运输等,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形成中国海商法律的独有特征之一,主要包括: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限于国内企业经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海商法》中关于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不适用于总吨位不满吨的船舶,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3.《海商法》中关于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其赔偿限额也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对人诉讼 对人诉讼是指中国的民事诉讼包括海事诉讼,只能对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不能对物进行,这是中国海商法律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海商法律的特征之一,所谓的对物诉讼,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可以通过扣押被诉船舶或其他财产而取得管辖权,迫使物主提供担保,或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船舶或其他财产拍卖,以拍卖所得价金为限偿付债务。对物诉讼中,被告是物,物主并非被告,而是物之监护人。当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在对物诉讼中出庭应诉及提供担保,他本身便必须负责债务,此与对人诉讼相同。在英国,对物诉讼起源于海事法,而海事案件的对物诉讼大多数是针对船舶的诉讼。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对物诉讼,但英美法的对物诉讼制度发展最为完善,影响最为广泛,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很有特色的司法制度。中国不实行对物诉讼制度,因此民事诉讼的主体只能是人,而物只能成为诉讼客体。但在海事诉讼方面,中国的海事请求保全制度吸收了对物诉讼的优点,明显带有对物诉讼的痕迹,表现在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但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这就是说,在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某某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名称,这属于“形式上的对人诉讼,实质上的对物诉讼”,但当事人的这种列法仅限于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而不适用于海事诉讼。船舶因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债务,可被扣押和拍卖,也有对物诉讼的影子。 (摘自:《中国海事法案例精读》,商务印书馆年版。) 来源 萃英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 编辑 何伟强、陈嘉怡 策划 唐洋 添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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